股权纠纷中怎样确认股东资格?股东资格认定标准有哪些?
2023-03-20 11:57:46 来源:税法网
股权纠纷中如何确认股东的资格?
股东名册是指根据《公司法》规定,由公司制作并且置备,记载股东个人情况及其出资等有关法定事项的簿册。作为一种公司法上的技术性制度安排,股东名册是公司处理其与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根据,使公司在股权变动频繁的状态中,易于确定股东身份,顺利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
作为法律拟制存在的主体,公司的重要事项往往需要一定的形式加以固定并对外公布,实践中采取的方式即簿记的登记及公告等。其中,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权人,其对公司的权利或者说其所有权以何种情形表现出来,是股东资格确认及其效力认定的重要依据。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两种重要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其一是股东名册的登记,一般被称为内部登记;其二是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也称为外部登记。
(一)股东名册登记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
股东名册是指根据《公司法》规定,由公司制作并且置备,记载股东个人情况及其出资等有关法定事项的簿册。作为一种公司法上的技术性制度安排,股东名册是公司处理其与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根据,使公司在股权变动频繁的状态中,易于确定股东身份,顺利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
股东名册属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种契约性安排,强调公司的自治管理,其主要作用在于平衡公司内部关系,具有相对自治的特性。一方面,除法律规定必须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事项之外,公司可根据股东之间的契约(或股东会决议)的要求记载其他事项,此类非法定记载内容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也会发挥实质性的作用;另一方面,在公司不存在恶意或过失的情况下,股东名册对于公司确定股东身份有优先效力,公司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确信相关主体享有股东权,通知名册上的股东行使公司内部管理职权。对于公司来说,股东资格的取消和变更通过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即可实现。
股东名册记载的实质内容均与股东权相关,其在公司法上的效力也反映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调上,具体包括:
1、推定效力,即股东名册的记载可以作为股权归属的表面证据
只要在股东名册上已有记载,则股东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时,无需提交其他证明材料,但是,股东名册的记载并不是确定谁为真正股东的源泉证据,而不过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权的“形式上的证据”。即股东名册的记载对于股东资格的确定具有推定效力,但可为举证所推翻。我国《公司法》的立法也明确了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其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2、对抗效力,即公司可依股东名册的记载对抗名册外的第三人
在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如未将受让人变更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在受让人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时,公司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对抗该受让人。
3、免责效力
在受让人未向公司提起办理变更手续主张的情况下,公司只对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负责,在股东会议通知、股息分配以及表决权认定等方面,均按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确定,受让人不能以受让了股权为由要求公司承担责任。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
公司登记机关对股权的登记,主要是指公司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公司股权的初始设立、变更或注销等重要事实记载于商业登记簿册,并予以公示的制度。此种外部登记更多地体现了国家进行宏观管理的目的,其效力也更多地反映在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调方面。其具有强制性、公示性和要式性的特点。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此种外部登记事项一经公示(公告)之后,即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对抗力和公信力。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对抗力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登记事项以公信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所谓对抗力,是指对于某种权利的内容,可以在法律上向第三人进行主张的效力。凡应登记及公告的事项,而未经登记和公告,则其事实存在与否,第三人很难知悉,假如没有特别的理由,法律上推定其不知情,那么相关事项在登记之前,不能与善意第三人对抗;在登记以后公告之前,对于知情第三人可以对抗,但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在公告之后,登记事项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第三人应尽注意责任,对抗效力产生。所谓公信力,是指对企业登记及公告等方法仅依其登记及公告的内容赋予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
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投资人,发生于隐名投资的场合,是指虽然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或证券结算登记机构和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材料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在这种投资方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人被称为“隐名投资人”或者“实际出资人”或者“隐名股东”,而被投资公司对外公示的投资者则可称为“显名股东”。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出资人的情形大量存在,涉及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转让公司股权或者显名股东转让带隐名股东所持股权的纠纷也较为普遍。我们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必须要从法律上对实际出资人、显名股东作出正确的界定。
1、隐名投资的表现形态及其成因
实践中,隐名投资主要呈现出以下两种形态:一是意思自治式隐名投资,即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达成协议,由后者作为公司的显名股东。此种类型又可分为两种,即完全隐名方式和非完全隐名方式(甚至在参与公司经营及实际行驶股东权利的时候不隐名,此时的显名股东仅仅具有对外公示的意义,即通常所说的“挂名股东”或“空股股东”)。二是非意思自治式隐名投资,即隐名和显名的存在并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致。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
(1)投资人虽是实际出资人,但未经他人承诺而以该他人名义进行了公司登记;
(2)投资人虽系实际出资人,但他人未经其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于公司的章程等记载股权归属的公开文件中。
2、隐名投资出现的主要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种:
(1)规避法律。包括违法规避法律和合法规避法律两种。前者如为了规避国家对投资领域的限制、对投资比例的限制、公司对外投资限制、对公务员不允许投资入股办企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后者如为规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等。
(2)不愿公开自身信息。如害怕“露富”的心理或由于个人、家庭原因而不愿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资。
(3)出于商业上的考虑。如部分投资者由于不符合合作对方对合作者的要求,因此只能依附于符合条件的显名股东之后,作为隐名投资人进行投资。
(4)受托人的过错或故意行为。如设立公司时,出于对投资伙伴的信任或他人的信任而委托其办理公司登记注册,股东之间仅签订出资合同并实际出资;但在公司股东登记时,由于受托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由于其他原因而将股东登记为受托人。但委托人仍以企业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产生一种事实上的隐名投资。虽然隐名投资产生的原因各异,但主要还是利益的驱使占大多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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